郭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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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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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纠纷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郭鹏飞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2日|分类:侵权 |16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为当事人维持原判。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仅是片面之词”,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已另案处理;上诉人未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判依据合同法处理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任何情况下无权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断电措施,被上诉人陈某、黄某授权上述行为属共同侵权;原判认定“自力救济”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显然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非侵权;本案属“枉法裁判”。

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某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黄某未答辩。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对A公司所经营店铺的通电妨碍,恢复对A公司所租赁店铺的电力、能源供应;2.判令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赔偿自侵权行为开始至实际停止侵权行为为止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暂算至2018年11月19日为人民币176,360.60元(包括:新鲜食材损失12,004元、员工工资损失55,336.50元、物业费损失4,862.67元、商铺租赁费损失99,657.45元、员工宿舍租金损失4,500元;3.判令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向A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对A公司餐饮品牌造成的不良影响;4.判令陈某、黄某对上述三项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楼103、104室房屋产权为黄某、黄某共同共有,黄某为持证人。黄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陈某。2017年9月,陈某经黄某同意向案外人胡某出租上述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金额、租赁期限,并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30日的,出租人可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1月12日,A公司成立,公司注册地址即为上海市XX路X,公司注册地址即为上海市XX路****楼**珍某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在上述地址经营餐馆。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是该处的物业管理单位,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是某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18年10月6日,陈某向胡某发出《告知书》,以拖欠商铺租金超过30日、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8年10月16日,陈某再次《函告》胡某、金珍某,称其已于2018年10月6日致函解除租赁合同,但胡某、金珍某一方拒绝搬离且继续经营,其将于2018年10月18日15时许停止该租赁房屋的供水或供电,并要求对方做好停水停电期间的相关准备工作。

2018年10月19日,陈某、黄某以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和业主身份分别向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出具《申请书》,称XX号楼103、104室XX坊(即A公司)实际使用者在使用房屋时,逾期未缴纳租金且多次沟通无效,故要求物业单位对该房进行空置处理,停止对该户供水、供电、供能源等房屋功能。期间,某物业上海分公司组织A公司及陈某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但未果。2018年10月24日,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房屋采取停电措施。陈某之后又数次通知A公司搬离,均未果。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黄某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其股东出面租赁的房屋中经营,A公司当庭确认其于2018年7月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出租方即陈某遂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A公司限期搬离涉案房屋。但A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函件后,既不支付租金,也拒绝返还租赁物,其占据房屋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在与A公司协商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房屋出租人、房屋产权人即陈某、黄某遂授权物业管理单位即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停电,其行使履行抗辩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其保护自己权益不受侵犯的自力救济行为。更何况,在采取停电措施之前,已事先告知A公司并要求A公司做好准备工作。且也没有在原定的日期2018年10月18日停电,其仍与A公司进行了沟通,未果之后,才在2018年10月24日正式停止电力供应。在此期间,A公司有时间也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因此,法院认为,陈某、黄某在租金未收到、租赁物被占据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根据陈某、黄某授权所实施的停电行为也相应的不构成侵权。另对A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其采购食材、缴纳费用、发放员工工资、租赁员工宿舍所支出的费用,即便属实,也是A公司自身经营的成本,并无证据证明是停电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故A公司以某物业上海分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黄某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峻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3.60元,由上海峻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诉胡某、金珍某就本案标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一审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920号案审结,判决:一、确认陈某与胡某于2017年9月15日所签订的《虹桥正荣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二、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截至2018年8月10日所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产生的租金217,770.18元,合计金额为267,770.18元;三、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0,331.05元;四、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免租期的租金203,865.48元;五、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103、104室商铺,并将上述商铺返还给陈某;六、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胡某实际搬离涉案商铺之日止,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向陈某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七、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胡某租赁保证金110,000元;八、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业经本院(2019)沪01民终10092号案件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房屋系(出租人)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发起人股东胡某2017年9月15日签订《虹桥正荣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后取得,根据查明事实,租约履行期间,承租人在出租人多次催讨情况下仍长期欠租,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双方租赁关系业经判决确认解除,由承租人承担解约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租赁合同关系中之名义承租人胡某系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发起人股东,A公司在承租取得标的房屋后据之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据公司法规范之发起人责任范畴,A公司可视为上述租赁关系之实质承租人。尽管(2019)沪01民终10092号案件审理中,出租人陈某选择名义承租人胡某作为承租人民事主体,客观上不能改变上诉人A公司占有、使用承租标的房屋,实质享有承租权益之事实。

出租人陈某解约致函同时要求A公司限期搬离,后者收函后拒付租金、拒绝返还租赁房屋,客观上造成出租人损失,该等合法权益损失并随时间之延续仍在扩大中,上诉人行为显非善意履行之表征。本院注意到,出租人在合法解约、通知搬离未果情况下,授权物业服务单位之被上诉人某物业上海分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停电,停电前已合理通知并给予上诉人准备期限,该等行为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未有权利滥用现象,依法应属合理、有据,上诉人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于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其余理由原判已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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