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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顾峰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10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诉被告杨**、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他委托代理人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99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24日,被告杨**、施**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1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杨**、施**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杨**、施**,2017年1月1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施**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杨**、施**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借款月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8元。

 


顾峰律师,法律硕士,有多年公安工作经历,担任县政府等多个政府部门、当地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顾峰律师办理过大量具有重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