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维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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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刑事故意伤害罪,为其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者:柴维斌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14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柴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到被害人韩×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359号29栋4单元202室的家中,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随后对被害人韩×进行殴打致使其眼眶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系初犯,已与被害人韩×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韩×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359号29栋×单元×室被害人韩×的家中,因感情等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后,持手机对被害人韩×进行了殴打,致使被害人韩×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韩×与被告人张××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已依据该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韩×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从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韩××、韩××、王××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酒后因与感情等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韩×的身体,并致被害人韩×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韩×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依据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韩×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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