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李常永律师
刑事李常永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天津-南开区主任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控涉嫌千万虚开、逃税、职务侵占,经律师有力辩护,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仅犯逃税罪一罪

发布者:刑事李常永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2日 10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辩护律师

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沙某某系天津市武清区某村村长兼村支书,公诉机关指控,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本案一审判决沙某某犯上述四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8年。经过马兵律师辩护,二审法院仅认定沙某某犯逃税罪一罪,被告人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本案处理结果

经过马兵律师辩护,二审法院仅认定沙某某犯逃税罪一罪,被告人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五、辩护意见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

1、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其没有实施虚开的行为。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2将自己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已不能作为定罪的法律依据。

3)沙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2、辩护律师经过大量查阅案例,发现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及大量司法判例均认为构成本罪应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3、沙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

4、认定沙某某构成本罪与立法本义相违背。

1)刑法的任务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切实利益。对犯罪行为动用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更重要的是为了威慑其他人,预防以后此类行为不再发生。在刑法中,尤其在经济类犯罪中,会因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同而呈现不同样态,即便在一个国家的内部,经济犯罪的认定也会因经济的发展、体制的改革而出现时代的变易性。

2)具体到本案来说,沙某某及德航公司与薄某、褚某之间发生的行为是在特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也即在国家实行煤炭交易专营许可的经济政策下,为了实现交易借照经营,采取的是一种不得已的变通方法,并且就这笔交易以德航公司为纳税主体如实缴纳了税款,根本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征管利益。

5、薄某与德航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不构成本罪。

1薄银芳借用德航公司资质,实质上是挂靠关系

2挂靠关系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主体有误。

本案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一,本案是以德航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其二,德航公司的犯罪行为系单位行为而非沙某某的个人行为;其三,本案系为谋取单位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实施,被告人沙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谋取一丝一毫的个人利益。

7、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有误。

(二)职务侵占罪部分

1、虚列开支并非针对购买洒水车的十万元,而是针对此前形成的26万元白条支出。

2、沙某某曾多次为敖南村村委会垫款,并且该垫款以白条形式出现。

3、沙某某垫付款项的白条支出有大量人员证实,并且顶账手续符合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更多的是当代社会下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实现交易借照经营,采取的是一种不得已的变通方法,其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国家利益,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李常永: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多年高校教师经历。天津市南开区“五一劳动奖章”先进个人。天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