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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蒋竹|时间:2019年08月28日|1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律师、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某赔偿罗某某医

  疗费3442.87元、误工费4824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066.87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15时30分,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合肥市郎溪路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到迎面而来的罗某某,将罗某某撞倒在地受伤。双方一道前往市二院检查,诊断为“左肘、胸部外伤”,后罗某某回家休养,因下身一直流血,2017年6月2日去医院复诊,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2017年6月5日复诊,医院建议流产,同月6日,罗某某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外伤后终止妊娠。出院医嘱:休息21天,及时复诊等。后因赔偿事宜找罗某某协商,罗某某拒不理睬。为此,罗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徐某某虽辩称罗某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出现先兆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但根据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罗某某的先兆流产系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本院认定本案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徐某某予以赔偿。

  具体赔偿方面:罗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442.87元,根据罗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元,系按30元/天计算15天,根据罗某某的住院天数,同时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的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824元,其主张按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32元/天,计算37天,因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4353元/年,故结合罗某某的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的误工费为3767元(44353元/年÷365天×31天);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40元系按123元/天计算15天,因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4353元/年,故结合罗某某的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的护理费为851元(44353元/年÷365天×7天);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罗某某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6680.87元,由徐某某负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680.8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罗某某负担483元,徐某某负担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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