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竹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安徽

蒋竹律师

  • 服务地区:安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2:00

  • 执业律所: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56661416点击查看

张某某与安徽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蒋竹|时间:2019年08月28日|1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律师、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3000元,并支付利息1356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2月1日起暂计付到2017年2月1日止,逾期继续计付到此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某某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夕阳红敬老院”工程中的脚手架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承包方)进入现场施工,脚手架全部搭设好验收合格后甲方(发包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量的60%,脚手架全部拆完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完成了脚手架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能给付。2017年01月19号,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3000元,并承诺自2012年2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此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脚手架搭设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搭设了脚手架,被告也使用了该脚手架,故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应视为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曾多年多次催要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的价款包含了脚手架的拆除费用,因原告未实施拆除行为,故拆除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拆除费用,也不申请鉴定,本院结合原告自认的标准酌定拆除费用为0.5元/㎡。因张本立在2014年6月3日之后不在被告处担任任何职务,故2017年1月19日张本立出具结算清单非被告行为,原告以该结算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0500元[11000㎡×(13-0.5)元/㎡-30000元+3000元]。原告没有拆除涉案脚手架,也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计息标准,故本院酌定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105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减半收取计311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4.5元。


  • 全站访问量

    53590

  • 昨日访问量

    1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蒋竹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