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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蒋竹|时间:2019年08月28日|1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筑委托代理人蒋竹律师,某某建设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诉称:2014年9月5日,某某建筑与某某建设签订了一份《货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某某建筑九台施工货梯。某某建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结束后,2015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某某建设差欠天生建设租赁费379000元,后某某建筑催要,某某建设给付了部分租赁费,并以一台提升机作价16000元抵押,但仍差欠原告某某建筑租赁费203000元,后催要无果,致某某建筑提起诉讼。

  某某建筑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建设支付某某建筑机械租赁费20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1957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逾期继续计算至此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承担。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与某某建设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建筑依合同履行了全部租赁义务,某某建设没有全部履行该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

  某某建筑主张该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203000元,该租赁费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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