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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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最终获得改判,撤销原判决书第三项

发布者:张文涛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0日 17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区。现住西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铜川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铜川市*区。系马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女,汉族,住铜川市*区。系马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川,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区。

原审被告:铜川市*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郭*川、铜川市*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郭*川,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马*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铜川市*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①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在马某某责任如何承担、郭*川赔偿权人资格、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马育春辩称:我已尽到了补偿责任,孙*平确实自身突发疾病猝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郭*川辩称:我2007年就回来了,一直在赡养孙*平,全村人都知道。和孙*平一个锅里吃饭,给孙*平看病、交医保、交过几回合疗费用,而未见孙某交过。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①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733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08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7013元;②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①孙*平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②原告孙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8权利人;③第三人郭*川是否为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④被告马某某在此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对争议焦点①,河东村委会并未直接雇佣孙*平清运垃圾,因此孙*平与河东村委会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

对争议焦点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原告孙某是死者孙*平的儿子,系孙*平的近亲属,故其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对被告马某某答辩称遗赠扶养协议排除了原告的权利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③,郭*川是否为适格的赔偿权利人问题。虽然郭*川不是孙*平的近亲属,但是其对孙*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和原告孙某共同享有孙*平死亡产生对赔偿款的请求权。对郭*川与马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问题,因郭*川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其与马某某签订的协议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但对孙某不产生效力。被告马某某不能以已与郭*川达成赔偿协议而拒绝对原告孙某的赔偿。

对争议焦点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款第2项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非财产案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3600元,对原告孙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孙某补偿20000元。二、被告铜川市*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900元,原告孙某自己承担90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的1047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9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孙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杨军杰、郑思权出庭作证。

2、马某某和孙某在孙*平死亡后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

马某某对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

*川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杨军杰所说不属实。不认识郑思权,其所说不知是否属实,但孙*平三次盖房分别是2000年、2011年、2014年,不认可郑思权说的盖房时间。

马某某提交了一份虎头村联名证明书附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孙某从小没有和孙*平共同生活,大多数人不认识孙某。

*川对马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孙某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予认可。

*川提交了一组票据,包括:2015年给孙*平缴纳合疗的票据,医疗费收据7份,社保费用收据2份,以证明其对孙*平一直尽赡养义务。

孙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

马育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杨军杰、郑思权的证人证言,马某某、郭*川均不认可。杨军杰陈述孙*平一个人生活,后又说不知道孙*平是否和郭*川一起住,前后矛盾;郑思权自述居住在宜君,工作在青年路砖场,近两年不太见孙*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该二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马某某提交的虎头村联名证明书,虽然其上签字按印的村民均未能出庭作证,但是和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郭*川一直在对刘小平尽赡养义务,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郭*川提供的一组收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实际交款人,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郭*川承认其知道孙*平有一子孙某,但称在孙*平死亡当天联系不到孙某。本案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变化,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孙*平的赡养人有争议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郭*川是否是赔偿权利人。2、郭*川与马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3、马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关于郭*川是否是赔偿权利人。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郭*川事实上对孙*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郭*川承担了孙*平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马某某给付的赔偿款虽不属于孙*平的遗产,但应参照遗产分割。郭*川有分割赔偿款的请求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给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孙某关于郭小平无权分得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川与马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郭*川虽并非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但是基于孙*平猝死,马某某有理由相信郭*川作为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遗赠抚养人,有权就孙*平死亡赔偿问题与马某某签订协议。该赔偿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孙*平关于赔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郭*川知道孙*平有一子孙某,其通过与马某某协商取得的赔偿款应当按照对孙*平的赡养和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向孙某返还10000元。

关于马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孙*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非遭受到人身伤害,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清楚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孙某虽对孙*平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某对孙*平的猝死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马某某对孙*平承担补偿责任,符合该法律规定。孙某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但郭*川知道孙某系孙*平儿子的情况下,所取得的补偿款应当向孙某适当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铜川市*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郭*川向孙某返还10000元;

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900元,原告孙某自己承担90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的1047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9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270元,郭*川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文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先后担任西安市碑林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律咨询律师、长乐坊街道兴庆社区顾问律师、西安市碑林区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26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银行、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