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文涛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0日 1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美术公司供销科采购员,住陕西省西安市*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区某服务中心(原名称为西安市*区小额贷款*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区某服务中心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发放给陈某某为由,判令其偿还西安市*区某服务中心8万元,并连带利息273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西安市*区某服务中心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某某是该笔贷款的实际领取人。其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8万元事宜,源自2012年7月,一个自称在银行工作的朋友向我建议申请,其听从建议后,按照他的要求提供了个人身份信息,由他负责帮我办理,2012年11月9日朋友带我到*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了《*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保证协议》,后其多次催问贷款结果,朋友推诿后失联,最终导致贷款并没有实质性进行下去。其是在收到原判决后,才知道该笔贷款已经发放,这与事实不符,其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未产生过借贷关系,更未领取过任何贷款,所以不存在西安市*区某服务中心替其偿还贷款本息一事。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市*区某服务中心提交意见称,陈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其提供担保,陈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后,其依《保证协议》向银行代偿,事实清楚,原审时提交的《保证协议》、转账支票存根及代偿明细表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要求陈某某限期偿还其代偿本息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原审时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述主张,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意图以不应诉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陈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陈某某签订了《*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约定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义务代陈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陈某某归还代偿本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发放给陈某某,2014年11月22日贷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3日代陈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偿还贷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西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履约代偿明细表、转账支票存根作以证明,其中履约代偿明细表上载明有陈某某贷款金额、需代偿金额及贷款起止日期等内容。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并未实际领取上述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陈某某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