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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罡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9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3民初1930号

原告蒿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

原告蒿某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蒿某某诉称:原告系一个酒店客房经理,被告经常在该酒店住宿,因此认识。2013年9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原告同意借款3万元给被告,当天在嘉定江桥镇某某酒店内,原告给了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条上所有的字都是被告写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核对过,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自己身边的钱。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蒿某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蒿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蒿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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