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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罡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9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陈某某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48,000元(人民币,以下同)钱款纠纷为借贷法律关系。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则其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某所述为陈某某归还原借款,但显然数额不符。且在陈某某被传销组织控制的情况下,仍归还韩某某钱款,明显违背常理。陈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婚前存在5万余元借款,因收到的该笔钱款时间较久,具体用途未能记清楚。双方协议已明确处理分割财产。原审中陈某某一方已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为48,000元,因当时情况较特殊,故除银行转账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认为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双方认识不久,陈某某就停止工作未上班,谈朋友期间,因陈某某向韩某某借款金额较大,故让其书写借条。其与陈某某结婚一年后即于2012年3月协议。系争48,000元系归还婚前借款。被上诉人韩某某收入稳定,无必要向陈某某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债务”指对外无其他债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某某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2.韩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与韩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结婚,并于2012年3月协议,协议书中确认“陈某某放弃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地产权,韩某某支付陈某某十五万元作为补偿,在五年内支付给陈某某,该房剩余贷款由男方承担”。原审庭审中陈某某、韩某某陈述,该15万款项,韩某某未向陈某某支付过。

2012年4月18日,陈某某向韩某某账户汇款47,520元,陈某某账户余额显示为177.84元。

2010年2月21日,韩某某向陈某某账户转账50,350元。陈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某人民币伍万圆整,陈某某,2010年2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陈某某与韩某某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还要有交付事实,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陈某某向韩某某账户转账47,520元,但韩某某并未出具任何书面形式的借据确认该笔款项系借款,而且陈某某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陈某某、韩某某在协议中确定韩某某需向陈某某补偿150,000元,之后韩某某未补偿任何款项,依陈某某所述其又向韩某某出借48,000元,亦不符合常理。原审亦注意到,陈某某称韩某某当时向其借款48,000元,陈某某向韩某某打款金额实际为47,520元,账户尚有余额177.84元,与诉请中要求偿还的借款48,000元亦不相符,陈某某称因打款输入数字错误,但48,000和47,520数字差异较大,陈某某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另外,陈某某称当时其被传销组织控制,故请求韩某某救助,所以向韩某某出借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韩某某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该款陈某某于2012年转给韩某某,时隔五年,陈某某未曾向韩某某催讨,亦不符合常理。原审庭审中,韩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人婚前曾向陈某某转账50,350元,陈某某为此出具了收条,可见双方从婚前到婚后均有账目往来,原审无法仅从陈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确认陈某某、韩某某有借贷的合意,故认定陈某某、韩某某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陈某某的诉请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某某、韩某某均认可2012年4月18日自陈某某名下银行卡尾号为2156账户转入韩某某名下银行卡尾号为0175账户合计金额为48,000元(二笔转账,分别为480元、47,5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2012年4月18日二笔合计转账钱款48,000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被上诉人韩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陈某某欠韩某某借款,并提供2010年2月21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及同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且辩称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水平,也无需向陈某某借款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在韩某某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陈某某主张后,陈某某应当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陈某某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借贷事实,故陈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系争借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据不足,于本案中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潘静波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骏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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