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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罡锋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8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

经营者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罡锋,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诉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经营者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居平及委托代理人胡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所购包装机含打码功能,计量重量100-120克±3克的标准。但被告交付的货物首先未含打码功能,且包装的成品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0克±3克的重量标准。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提供的设备无产品功能标识牌、使用说明书及检验合格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禁售的伪劣产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买包装机的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400公斤不能使用的包装膜的实际损失10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12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的差旅费损失3600元;5、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8750元及工人工资32400元。

告上海某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包装机没有打码功能及包装的成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0克±3克的重量标准这两个问题均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设备具有上述两项功能。被告的产品有使用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并未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况且原告已全额付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尾款是经调试成功后才付的,所以也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已调试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9日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安全巡查执法队出具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现场监督检查笔录,笔录中对企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意见:该厂为今年七月份新获证企业,检查时,该厂正在进行试生产,检查人员对包装物标识标注进行了查看,发现净含量标注与实际称量偏差较大,要求负责人对设备进一步调试,对包装物标识标注进一步完善,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颗粒包装机,产品规格XY-60CK一台,单价26000元。原告对包装设备的包装要求:1、封口方式:四面封。2、设备含打码功能。3、制袋尺寸280x180mm。4、重量100-120克误差±3克。5、随机配置工具一套和易损配件2套,量杯根据物料实际情况配套。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本公司的包装设备免费上门安装、调试和培训操作人员的基本操作及简易故障排除,并负责对设备中温度控制表、光电控制器、齿轮、电机减速箱(不含加热器、弹簧、切刀、三角皮带、异形皮带、不含附属设备等)免费保修一年。合同保修期满后的维修,由原告负责差旅费,被告酌情收取相应的修理服务费用。付款方式:首付30%订金,待包装机完成后,发货前付60%,余下10%待机器调试好后收取。交货日期:收到订金7个工作日。签约后,被告按约供货,原告按约支付了订金及部分货款。2014年3月7日,原告申请办理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4月,被告将颗粒包装机发货给原告。2014年5月27日原告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2014年8月,原告开始生产,被告派技术人员进行调试,正常生产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被告。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颗粒包装机包装的成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00克±3克的重量标准,导致原告产品包装不合格,无法进行出厂销售,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遂涉诉。

诉讼中,被告表示如颗粒包装机达不到原告所陈述的100克±3克的重量标准,被告愿意继续为包装机进行调试修复,并保证能予以修好。但原告拒绝被告进行修复,坚持要求退货。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理由一是没有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二是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理由一,属于外观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且原告在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故应认定原告已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关于理由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节,首先,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了调试,原告按约在调试合格后支付了尾款,故一般情况下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其次,被告表示在生产出的产品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试予以解决,但原告拒绝被告调试,坚持要求退货,但并未提供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包装机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坚持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均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4.25元,由原告绥化市某某豆类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芬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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