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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亚豪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0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201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辉煌足浴”店内,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一部VIVOY66和一部VIVOY8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1466元。

二、2018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天龙大酒店南门对面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箱内的340余元现金盗走。

三、2018年10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南角“康缘足浴”店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个灰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四、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北路中央城邦小区东门附近的“风格美业”店内,将被害人范某放在店内的一个咖啡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白色魅族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38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谢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郭霞经济损失1466元、退赔被害人张华伟经济损失340元、退赔被害人李蕊经济损失1900元、退赔被害人范金菊经济损失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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