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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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柯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方朝阳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8日 3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渊,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柯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柯某对其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柯某、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柯某主张的债权既有其作为人保,也有王某提供的别墅、奔驰轿车作为物保,柯某应先就王某提供的抵押物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再向其追偿;2、王某未按指定用途使用借款,柯某对此亦知晓,属借贷双方对担保合同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变更未告知其或征得其书面同意,应免除其担保责任;3、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合谋骗取担保的嫌疑,柯某未要求王某提供房产及车辆相关权利质押凭证,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仅就柯某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未查明借贷双方借款未用于约定用途,就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的两张借条均载明,王某以名下的别墅、车辆提供担保,黄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王某提供的物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别墅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故柯某对该别墅不享有抵押权。至于案涉车辆,柯某述称未在王某名下查到相关车辆,现黄某主张应先予执行该车实现债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黄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名下有案涉车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物的担保无法实现,柯某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黄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黄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黄某主张其仅对王某提供的物保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用途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黄某提出王某未将借款用于指定工程项目,借贷双方存在恶意骗取其担保的嫌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8元,由黄某负担。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11年起在阳新县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先后在上海多家企业主管公司法律事务,对特许加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石
  • 执业单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