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达律师
陈应达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刑事案件检察院绝对不起诉

发布者:陈应达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8日 25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本律师在代理案件后,走访了中石化中石油调查了油价及国标做了对比细则达10页多的数据对比,最终法律意见书被检察院采纳,作出了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书

法律意见书

越城区检察院:

贵院受理的冯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其家属委托我作为其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

证明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本案系故意犯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应是明知销售的产品系伪劣产品,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并不足以证明冯某某明知自己加油站销售的是伪劣产品。首先冯某某自己的口供陈诉并不一致,虽然其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明知从周某处所进的柴油不符合国V标准,但是之后所有笔录中都未再承认自己明知进的柴油不符合国V标准,那么我们该以什么阶段的嫌疑人供诉来认定其案件事实呢?辩护人认为应以其后来的笔录来确认案件事实;

其次,其承认进的柴油不符合国V标准也仅是其个人认识错误,因为其也无法确认进的柴油到底是什么标准。根据事实情况,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验报告如下:(后附完整的检验报告)

从上述检验报告中可以看出,本案最后被查实的柴油经检测硫含量仅为超标3,其他所有标准均符合国V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加油站怎么可能凭肉眼判断出这么微小的差距?而国Ⅳ的硫含量标准“为≤50mg/kg”,可以看出冯某某进的柴油的质量是远高于国Ⅳ标准的,供货方周某并未明确告知冯某某供给的柴油是什么,作为加油站并没有检测柴油质量标准的义务和检测的相关设备,柴油质量标准应是由供货方保证,所以冯某某所称其明知供货的柴油不符合国V标准是不可信的陈述,而且供货方周某等人的供诉也并未明确他们是直接告知了冯某某供给的柴油是不符合国V标准的。那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怎么判定冯某某就具有明知销售的柴油是不符合国V标准的呢?那冯某某的犯罪故意又从何而来?

证明本案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是产品是伪劣产品,这个需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来证实;第二是犯罪金额,这个需要相关的其他证据来证实。本案欠缺的就是认定实际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量的证据。按照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金额是将20161月开始的所有销售的柴油均认定为 非国V标准,由于本案仅被查获最后一批销售的柴油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之前销售的柴油并没有检测报告,而且根据供货方的陈述,其进货渠道也是不同的公司。那么侦查机关凭什么判定之前销售的柴油也不符合国V标准?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完全是推定,作为刑事案件,怎么可以凭推定来认定事实和证据呢?所以本案即使要定罪,也只能将最后销售的一批柴油作为犯罪事实予以确定犯罪金额,之前销售的柴油由于缺乏认定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无法认定为犯罪金额。

二、本案事实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冯某某所在的加油站销售柴油给车辆使用,至今没有任何客户反应柴油有质量问题而给客户造成损害的,而且从查获的柴油检测报告看,柴油的硫含量只是超标3,国V标准要求硫含量10以下,IV标准为硫含量10-50,本案所查获的柴油硫含量是13,很接近国V标准.其实际也不可能对车辆造成损害,因此并没有犯罪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体现的是不要什么行为都用刑罚来处理。本案并没有实际损失,又有各种客观情况表明并不一定需要以刑罚来达到教育的目的,用行政手段已经足以处罚冯某某的行为,因此建议对冯某某不予起诉。

三、冯某某系自动投案,即使够罪也应认定自首,可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审查后能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陈应达

             


 

陈应达,浙江绍兴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现任首批“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中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陈应达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