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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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发布者:杨友元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961人看过

“第三者”本就令人不齿,为世人唾弃,本该把头低垂。但有一个人例外,她竟然光明正大地以“朋友”关系,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原配妻推上了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主张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第三者”状告“原配妻”争夺遗产案。

遗产赠“第三者”,“原配妻”成被告

现年60岁的蒋某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某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某,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防养老。1990年7月,蒋某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某芳,并以蒋某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某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黄某彬与蒋某芳将蒋某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芳承担,实际卖房款并没有8万元。2001年春节,黄某彬、蒋某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某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张某英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某彬,但遭到蒋某芳及其亲友的叨骂,并相互发生抓扯,未果。黄永斌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某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不甘寂寞的黄某彬因病去逝。黄永斌的遗体火化前,张某英皆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某芳的面宣布了黄永斌留下的遗嘱。蒋某芳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在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当日下午,张某英以蒋某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迫不及待地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原配妻”争夺遗产。

“第三者”张某英诉“原配妻”蒋某芳遗赠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斌的财产,意见分歧一直较大。但更多的关注是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下判。新闻媒体的关注程度也是空前的,这毕竟是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新鲜事。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开了4次庭后才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第三者”认为:遗嘱在手,有权分遗产

原告张某英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某芳之夫黄某彬是朋友关系。黄某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某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万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张某英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就是根据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斌遗赠给张某英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斌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斌个人合法财产,黄永斌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斌遗嘱中的合法部份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地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务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在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永斌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张某英,是合法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永斌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份判归张某英所有。

法院判决:“第三者”无权分遗产

原告张某英诉被告蒋某芳遗赠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在2001年9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遂决定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和被告蒋芳分别于第一次、第三、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4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某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某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某彬与蒋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某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某芳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某彬与蒋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某彬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某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并没有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某彬与蒋某芳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某彬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某彬与被告蒋某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彬基于与原告张某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张某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某芳在遗赠人黄某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逝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某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某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破坏了社会风气。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经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应片面地理解、生硬地照搬法律条文,而应把握好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联系,整个部门法的内在联系以及法律的立法旨意和法律的内涵价值取向,审判的最终社会效果,才能做到公正执法、取信于民。

如果本案被告蒋某芳作为妻子,在丈夫黄某彬生病住院期间,不予照顾、料理,不尽夫妻互相的扶助义务,而是由“第三者”张某英尽照顾、料理事宜,从法、情、理上来说,第三者张某英是可以分得一定财产的。但本案事实并不如此,张某英胜诉显然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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