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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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陈XX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坚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7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X,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川,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文化北路(都汇城XX)。

法定代表人:**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X因与被申请人**川、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川、XX公司逾期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未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川、XX公司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了《上诉费缴费通知书》,通知**川和XX公司应在2019年1月5日前缴纳上诉费,而**川、XX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收到缴费凭证后,未申请减免缓缴上诉费,直到1月18日才缴纳,超过了人民法院指定的缴费期限13天。(二)新的证据《股东会决议书》,证实XX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者成为债务的承担主体之一,且该决议书系由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作出的,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3第810例的裁判观点,该决议属有效合同,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补充协议书》签订行为无效的事实认定。新的证据《XX公司证明》,证明XX公司自证其本身就属于本案债务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其地位性质属于无偿义务担保人身份的认定。(三)新的证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彭X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于2017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向**川、XX公司主张权利,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债权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认定。**川、XX公司虽提出上诉,但并未就1285.7143万元债权的利息起算日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将该债权利息的起算日自2015年8月28日变更为2017年11月24日,属于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彭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川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让XX公司为其与彭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越权代表;彭X也未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2.彭X与**川均系XX公司股东,二人的股权转让行为由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川无法履约,XX公司在未经注册资金变更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会导致被抽逃出资的后果。(二)**川、XX公司依法缴纳了二审上诉费。(三)二审判决对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请求驳回彭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彭X的再审申请及XX公司提交的意见,审查重点为二审法院未按撤回上诉处理、未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调整利息起算时间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在通知**川、XX公司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时,误将该院的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作为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款账户。经本院组织询问,彭X、XX公司均确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向**川、XX公司发出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中的缴费期限、汇款账户有误,**川、XX公司已按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足额交纳了上诉费。此后,**川、XX公司办理了从一审法院退费,再向二审法院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手续。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情形。彭X关于二审法院未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川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XX公司股东会表决,即以公司名义承诺就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彭X知晓XX公司的股权架构,未对**川以XX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作形式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彭X主张XX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者成为债务的承担主体之一,即便如其主张,债务加入相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同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彭X申请再审时提交的《XX公司证明》,仅能证明XX公司认可彭X是债务人,并不足以否定XX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书》义务的无偿性;《股东会决议书》所载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彭X、XX公司二审庭审中所称没有股东会决议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判决自彭X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彭X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前,既不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也不能推翻彭X提起本案诉讼日期的事实。**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已包含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进行改判的请求,彭X关于二审判决调整利息起算日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彭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李坚律师,联系电话:15573350968。执业于: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专注民商法,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擅长:婚姻家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