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该条说明:一是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存措施提供担保数额可适当降低;二是在采取保存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但该条仍然规定了当事人应提供财产担保,致使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诉讼程序难以实现,如果离婚得到支持的话,必定会给其财产会遭受损失。
目前有部分法院在处理此类保全时,未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理由如下:如果财产保全担保程序如果照此规定进行遵守的话,会难以实现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的权利,给提出离婚的当事人无形设置了障碍,其原因有:1、由于保全的财产多为夫妻共同的财产,按照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期间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少存在的,因此,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保全的财产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了保全财产申请人很难提供可供担保的个人财产。2、案外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在普通模式案件中会正常存在,但是离婚案件相比较属于特殊案件,案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会提供财产担保的帮助,即使是亲戚关系都不会如此,人们还会考虑到离婚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夫妻如果是气头上的冲动,今后万一和好如初,不就会仇视自己,更会受到社会的舆论谴责。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如果一方有一定的雄厚财产,而另一方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那么要求没有经济收入的一方提供财产担保就没有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