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公司、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03民初178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B
委托代理人C,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地址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XX公司、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石XX委托代理人A、被告新乡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B、C,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A乘坐B驾驶的被告新乡市XX公司所有的车牌为XXG×××××号42路公交车,行至XX附近时,因A急刹车导致原告B摔倒并受伤,后A被120救护车拉走,原告住院14天,共花费医药费用八千余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并为此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346.1元,
被告新乡市XX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在公交车上摔伤属实,因公交车前面有人横穿马路,所以急刹车,原告摔倒,司机A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合同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们垫资1926元,原告的诉请有的过高,有的没有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中,既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公交公司的报险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此没有理赔义务,A与公交公司对事故的认可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2、如有证据证明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表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3、承运人责任险中,每人身故、残疾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的为准,),且该医疗费限额仅仅负责理赔医药费,不包含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4、承运人责任险不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警情况说明1份;2、录音3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诊登记1份;2、诊断证明1份;3、出院证明1份;4、住院病历1套;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6、复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9169.88元、住院14天、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及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的事实,第三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美发、服务,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0864元/年计算,第四组:1、聘请护工协议1份;2、收据2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聘请护工人员及支出费有2150元的事实,第五组:1、身份证1份;2、证人证言3份;3、劳动合同书1份;4、请假条1份、请假证明1份;5、收入证明书1份;6、完税证明1份;7、A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发放表1份;8、无工资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由其儿子A在家陪护,陪护期间为三个月,陪护人员A系江西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陪原告请假三个月,月收入为4590元,证明了出院后的护理费,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新乡市XX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的第1、2、4、5、6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第3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以其实际损失计算损失,需要提供其营业台账,仅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损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赔,二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有连号,且费用过高,票据是整本撕下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5日原告A乘坐B驾驶的被告新乡市XX公司所有的车牌为XX×××××号42路公交车,该车行至新乡市XX附近时,因急刹车导致原告A摔倒L3椎体骨折,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新乡市XX医院,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8日于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用8023.28元,出院后复查花费646.6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926元,原告的出院证载明:“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六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一人陪护至骨折基本愈合(约需三月),”原告A个人经营理发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新乡市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之间签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承运人责任险中,每人身故、残疾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的为准,),且该医疗费限额仅仅负责理赔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新乡市XX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该公司的公交车时发生骨折,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69.88元,含住院医疗费8023.28元、检查费6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赔;3、营养费210元,按照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赔;4、误工费8685.28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0482元计赔,误工费为30482元÷365日×104日(住院14日+出院后90日)=8685.28元;5、护理费8685.28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14天及出院后三个月(90天)均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0482元计赔,为30482元÷365×104=8685.28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情况,酌情按300元计赔,以上费用合计26760.44元,扣除被告新乡市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926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4834.44元,新乡市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之间签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承运人责任险中,每人身故、残疾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的为准,),且该医疗费限额仅仅负责理赔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XX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款7802.89元,原告剩余损失24834.44元由XX公司支付7802.89元,由新乡市XX公司支付17031.55元,原告称花费医疗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要求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赔偿款17031.5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赔偿款7802.8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3元,由被告新乡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