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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8

延津县XX与新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7月08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延津县XX与新乡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6民初2443号
原告:延津县XX,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棉东路锦绣花园南100米路西,
经营者:A,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新乡XX公司,住所地:延津县XX安置房三林名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A,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XX(以下简称棉东路批发部)诉被告新乡XX公司(以下简称百姓智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新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棉东路批发部(甲方)与被告百姓智家(乙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26的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黑牛豆奶、奇强洗衣粉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供货并经乙方验收后均合格,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经对帐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3700元,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7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姓智家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因为仓库里存放有货物,希望与原告退货后再进行结算,下余货款可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代销合同》及《对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的告货款237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百姓智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7月9日,甲方延津县XX与乙方新乡XX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对甲方所经营品牌的系列产品,经采购有关人员审核通过同意进入乙方的商场渠道以及各连锁门店进行销售,并推广甲方所供应的品牌产品,甲方供应的品牌为黑牛豆奶、奇强、同福、露露的系列产品,供货数量双方以(供货清单)为准,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加盖乙方公章,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经营授权书等相关证件),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的产品供货价格应与甲方与其他的商超供货渠道价格一致,对乙方的供货价不得高于其它的合作商价格,如发现价格高于其他供货商影响乙方渠道销量,乙方扣除甲方供货的货款,(甲方的产品价格调整或活动应提前通知乙方相关部门),第三条,甲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合法证件齐全、所供产品均通过国家相关的各项认证、所供产品质量不以次充好、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过保质期的食品,由于甲方产品引发的食品争议以及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情节严重的甲方应包赔乙方的一切损失,第四条,甲方的产品供货以及售后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充足的货源保证乙方正常客户供应,保证按时按量配送供应,为乙方做新品调换货工作,给予乙方特殊的优惠政策以及支持(产品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采用上打下的结算方式,结帐的方式均为转帐或现金结算,第六条乙方权利,乙方应按照双方协商的产品展位给予形象展示,以及乙方展示货架的卫生和保洁工作,配置足够产品介绍导购,并做好促销活动的宣传以及甲方品牌的广告推广方案,乙方货物验收后的产品包装出现问题,由乙方结算该笔产品货款,验收前产品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货,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属《新乡百姓智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帐单》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价值予以确认,货款共计23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未出现违约情形,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到的退货问题,因被告未举证其要求退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016年8月10日双方所签《对帐单》中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XX货款237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新乡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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