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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股权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1. 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多是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法人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5)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
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连带清偿责任。
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此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一人公司外,举证责任主要由债权人承担,但充分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相对困难,故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有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财产、业务及人事混同,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行为,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即转至公司股东。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即主观故意,则以债权人已经提供的上述行为来推断。当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完成后,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公司法所描述的情况,则有可能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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