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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赵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3年10月左右开始分居,赵某曾于2024年2月起诉离婚,后于2024年3月申请撤诉。赵某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王某于2024年7月22日至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该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关于存款分割双方存在争议:双方于2022年7月26日取得赔偿款890,000元,该款项中的800,000元存入赵某个人账户,赵某辩称前述款项均已用于房屋装修、家庭生活开支和双方个人消费,王某对除赵某2024年6月24日取走的250,000元银行存款外不持异议。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于2023年10月左右开始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赵某于王某起诉前不久将银行存款250,000元全部取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去向,其虽辩称均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但未对这些开支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王某有权请求分割该部分存款。法院判决该部分存款的一半归王某所有。赵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名下银行存款中的婚内收入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处理权。“平等处理权”并非指各自独立处分一半财产,而是指双方对全部存款享有不可分割的整体权利,要求双方在重大财产处置上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夫妻一方对自己名下账户内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资金转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可以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即被转移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在婚姻的旅途中,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共同努力、积累的成果。当夫妻感情破裂甚至对簿公堂时,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但难以达到多分的目的,反而会给这段关系带来更深的伤害。法官建议双方秉持诚信原则“好聚好散”,妥善安排共同财产的处分或分割;同时,建议碰到此类情况的利益受损一方,及时获取配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如,留存财产的相关权利凭证、收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对方转移行为的真实性,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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