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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专业律师;如何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2026-06-05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 |2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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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股权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界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文字表述上,这一规定明显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界限。《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从文义上来看,构成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低于破产界限,不需要达到《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不需要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仅需要公司在个案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采取了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同样的术语表达,而《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均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在解释上应当有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比如公司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即公司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不能视为不能清偿。(3)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即公司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指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以公司现有资产是否足以偿付为标准,关键在于公司能否对于其到期债务及时清偿。即使公司现有资产足以偿付公司债务,但如公司不及时清偿到期债务,也可以触发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条件。换言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非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无论公司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种理解更有利于发挥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制度优势,避免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制度产生重复与冗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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