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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系新疆知名白酒生产企业,其持有的“某某牌”系列白酒商标于1961年注册,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乙从案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牟利。2022年,公安机关在被告处查获假冒白酒。经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商誉及经济损失,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万余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法院裁判
被告乙销售假冒原告甲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量侵权产品数量、商标知名度、市场份额、侵权时长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誉严重受损,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未获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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