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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不当得利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同时第九百八十六条、九百八十七条、第九百八十八条分别就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第三人返还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不当得利的特征也即三个要件事实: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审判实践中,要证明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事实成就方可完成完整的举证责任,否则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对于前两个要件事实举证较为容易或者无需举证,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并各自提出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常常存在较大分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义务,但事实上,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中并没有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处于空白状态,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审判实践,我们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区别。一般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是因请求人的原因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因此其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没有合法依据”的原因进行证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基于请求人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侵权行为、重大误解等。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处于离证据较远的地方,可能没有能力知悉受益人的获利原因,相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弱。请求人客观上离证据较远、无法取得或搜集到证据,更无能力证明得利人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即被告承担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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