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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
(1)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应当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受损人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给付目的为何消失或者未实现、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等。具体而言,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与得利人素无往来,因而欠缺给付原因;或是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等,证明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之后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无法律根据”,该要件的证明内容同样具体、特定,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
对于受损人而言,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不违背举证的便利性和公平性。对于得利人而言,无论其占有利益是基于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受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的保护。如果仅因被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要求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财产的安定性。
即使得利人在抗辩中就案涉给付主张存在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也仅作为对受损人主张的积极否认,不改变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要件事实是否“无法律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受损人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案例二中,陈某系引发涉案财产变动发生的主体,其对发生财产变动的原因最为知悉,且具有充分的举证能力。陈某可通过提交原待转账的对象、目的、金额、转账附言、转账对象确实与薛某卡号存在两位数字颠倒的情形等证据来证明其确因操作失误转账,故陈某需要证明的“无法律根据”属于一系列确定的事实而非消极事实,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往往需要借助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完成。对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属,通常由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其一,受损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由受损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二,自然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三,由得利人或第三人引起的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并非由受损人的主动行为造成,即受损人系被动对其财产权益失去控制力,受损人一般无法通过财产权益的变动过程来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必要情况下由得利人对其取得利益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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