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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工程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在工程款确定过程中,可能存在诸多影响价款确定的情况,例如:多份合同、无效合同、固定总价、竣工结算文件、审计结论、结算协议等。下文针对各类情况逐一进行分析。
(一)多份合同
首先,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均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无法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其次,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中标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二)无效合同
当事人签订的一份或者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三)固定总价
通常情况下,固定总价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一般不应准许。主材价格和人工费变化是建筑市场正常的市场风险,除非价格出现的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则依照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处理。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工程设计出现变更的,合同内工程仍应按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款,合同外工程的价款可据实鉴定,鉴定依据可参照固定总价的计价标准或者市场指导价。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未完工就解除的,可按完工比例计算工程款数额。
(四)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但发包人未予答复的,依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的内容,“约定”不能仅以通用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为依据。
(五) 审计结论
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依据的,应当按约定处理。如果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审计结论,或者在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审计结论,承包人有权依法申请工程款鉴定。
(六)结算协议
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工程款认定的依据。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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