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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执行异议相关法律知识:
案例:
基本案情
关于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B公司向申请执行人A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7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财产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B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B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C公司的股东D、E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B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由C公司100%持股,无实缴记录。C公司的股东为D、E,无实缴记录。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突破法律规定扩大追加范围。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能否适用于继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宜将该规定作扩大解释,故本案中,不能继续追加C公司的股东D、E作为被执行人。
法官心语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如未实缴或抽逃出资),其股东(即“股东的股东”)也不能被连续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仅能追加与债务直接相关的责任主体(如直接股东),不得无限穿透追责。例外情形:若需追究股东的股东的责任(如出资不实或滥用控制权),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为执行程序中连续追加可能剥夺被追加人的抗辩权,且涉及实体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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