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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侯某A(爷爷)系侯某B(儿子)、侯某D(儿子)的父亲,侯某C系侯某B的儿子(孙子)。
2004年6月2日,侯某A自书遗嘱一份,称涉案房屋为侯某C结婚用房,与他人无关。侯某B称侯某A将遗嘱交给其保管,并将立遗嘱一事告诉了侯某C。侯某C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侯某A所立遗嘱,侯某D表示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不知晓此事。
2007年6月22日,侯某A因病去世。
2007年4月13日,侯某B夫妻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同年6月底放暑假,侯某C返家亦入住该房屋。同年8月,侯某B、侯某D之间因房产问题发生争执,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民法典规定是60日),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某C有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过接受受遗赠的表示。侯某C主张其在暑假返家后入住房屋就是接受遗赠。而侯某D则称侯某C从未作出接受的表示,也未向其告知侯某D立有遗嘱一事。2007年4月,侯某B夫妻入住房屋也是宣称搞卫生,未说要接收房屋。
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于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会对法定继承人能否继承遗产及可继承遗产的范围造成影响,因此,该接受表示应当清楚、明确,并且应当使利害关系人知晓其意思表示。
虽然侯某C所称的“其以入住房屋作出接受表示”具有可能性,但由于该行为意思表示过于模糊,不具有唯一确定性,可作出多种意思表示解释。侯某C欲接受遗赠,更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从侯某C现提交的证据判断,尚不足以认定其对该协议提出过明确异议并明确作出了接受受遗赠的表示。
综上,由于侯某C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受遗赠的表示,侯某C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提醒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一定要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而如何作出这个表示,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在实务中,也有部分案例是当事人以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比如: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涉案房产由受遗赠人管理,法院认为受遗赠人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并为其办理丧事,按照遗嘱领取了每年分红利息,法院认为也是一种接受遗赠并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有法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受遗赠人须以何种方式表明其接受遗赠,不能对受遗赠人是否在限期内表示接受遗赠过于严苛。无论如何, 好还是留下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作出了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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