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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商铺作餐厅燃气不通能解约吗?广州租赁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4年12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55人看过举报

租赁商铺作餐厅燃气不通能解约吗?专业尽责,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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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合同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对于涉案商铺因燃气接通而延期开业是否构成违约,综合双方的租赁合同可知,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公司向金某公司交付房屋时需满足接通燃气的条件,故不能当然以房屋初始开业时未接通燃气而认定某某公司未完成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金某公司辩称燃气是餐饮店铺的必备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随着现代烹饪技术的发展,借助电力等手段进行烹饪已并不罕见,燃气已并非餐饮经营的必要条件,故即便涉案商铺系经营餐饮亦不能将接通燃气作为房屋适租的必要条件,且若金某公司认为其所经营的餐饮项目必须借助燃气经营应在选择租赁房屋时进行充分考虑,金某公司虽辩称某某公司在出租时承诺有燃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因燃气接通而导致迟延开业的问题上某某公司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金某公司确属欠付租金,并达到了某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通知书记载双方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金某公司辩称其不是无故不支付租金,是在行使抗辩权,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抗辩权的行使需与对方怠于履行的义务相对应,虽然金某公司因延迟开业与某某公司产生争议,但如上所论某某公司对于延迟开业不构成违约,金某公司在已经占有使用房屋并开业的情况下,不应再以拒付租金的形式行使抗辩权,金某公司辩称的广告牌位、24小时营业等问题假使存在亦不是其可以拒付租金的理由,故金某公司拒付租金行为不当,不能以此影响某某公司取得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1日涉案商铺已经开业,故某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数额,根据某某公司测绘报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88.94平方米,金某公司对该数据虽不认可,但亦不申请鉴定,本院以该数据作为计租标准,经计算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租金数额为127894.47元。

 

关于恢复原状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解除系因金某公司违约而导致,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认可房屋实际是由蛙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故某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房屋交付时属于毛坯状态,故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需将涉案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

 

关于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迁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支付证照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到相关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或经营场所变更手续直至工商局受理蛙某某公司注销登记或经营场所变更手续之日止,本案中截至2021年4月14日谈话时涉案房屋内仍有蛙某某公司注册地址未迁出,按照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应当支付证照占用费,某某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起开始计算,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截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计算至工商局受理蛙某某公司注销登记或经营场所变更手续之日止,故某某公司要求计算至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件实际迁出之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照使用费的截止时间计算至商局受理蛙某某公司注销登记或经营场所变更手续之日止,关于费用标准,合同约定为日租金标准,但该项约定实则为违约责任条款,作为证照使用费,该项约定标准过高,且金某公司申请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的损失情况、本院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情况酌情确定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4月3日共计499天证照占用费为40371元,2021年4月4日至工商局受理蛙某某公司的变更申请之日按照每日405元支付。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后,金某公司应及时将房屋内物品腾空并将房屋交还给某某公司,但金某公司未予腾退,且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在纠纷解决之前拒绝腾退,后虽陈述搬离物品受到物业公司阻挠,对此某某公司解释称如果金某公司同意搬离物品可以向其申请,某某公司与其所授权的物业公司交涉后即可搬离,由此本院认定2020年11月12日之前金某公司及蛙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欲搬离物品且受阻后向某某公司进行过交涉,故金某公司应支付2020年11月12日之前因未腾退房屋而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关于起算点,某某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计算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1月12日庭审时金某公司及蛙某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搬离,但2020年11月25日时金某公司与蛙某某公司表示庭审之后腾退房屋受到物业公司阻拦,然该阻拦行为并非某某公司设置,金某公司与蛙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阻拦后向某某公司申请沟通协调而某某公司怠于沟通,故其搬离物品受阻的责任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金某公司应持续支付未腾退房屋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在此之后直至2021年4月3日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仍未搬离物品,理由为未找到合适的物品存放地点,对此,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实属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向某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具体费用标准,虽然金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腾退义务,但因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存在争议,且合同解除当日某某公司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断水、断电处理,金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房屋,不宜令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故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半的标准交纳,数额为每日404.52元,经计算占有使用费总额为202529.68元。

 

关于金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解除合同行为有效,本案合同已于2019年11月6日解除,故金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可得利益、延迟开业期间员工工资损失、员工宿舍费损失的反诉请求,金某公司称因延迟开业给其造成了利润损失,根据本案证据可知某某公司确于2018年9月25日向金某公司发布交铺通知书,称于2018年12月28日开业,金某公司亦为店铺开业做了人员、装修等准备,然因燃气问题未如期开业,某某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再次发送的开业通知称店铺已具备开业条件,于2019年6月1日计收租金,再结合金某公司提交的录音及某某公司陈述商场餐饮商户是在2019年4月23日给了燃气卡后陆续开业的事实,可知涉案商铺于2019年4月23日方具备开业条件,虽然租赁合同对开业时间进行了弹性约定,但某某公司两次通知开业时间不一致势必给金某公司造成开业准备上的损失,对此某某公司虽不构成违约但存在过错,对于金某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该进行赔偿,对于金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延迟开业期间员工工资损失、员工宿舍费损失本院统一确定为经济损失,并根据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数额为100000元。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反诉请求,金某公司未在合同解除后将蛙某某公司注册地址及时迁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若该违约责任条款与逾期未迁出证照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的条款并用,对金某公司而言违约责任过重,本院认为证照占用使用费已足以弥补逾期未迁证照的损失,且金某公司虽未如期交纳租金,但鉴于双方就租金交纳数额、赔偿损失等问题存在争议,且合同中对于某某公司的逾期交房责任未予约定,却对逾期付款责任予以约定,其权利义务责任不对等,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保证金,故在金某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履约保证经应退还给金某公司,然根据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在欠付费用时,某某公司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划取,故本院确定履约保证金抵扣金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的租金,抵扣后金某公司需支付某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租金数额为52348.47元。关于装修押金,金某公司交纳给了北京某某惠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便该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等方面的关联,但不影响二者相互独立的主体地位,金某公司应向收费主体主张,在本案中要求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装修费、消防费、违约金、食药监费的反诉请求,本案合同系因金某公司违约而解除,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家具、餐桌、厨具等物品的反诉请求,因金某公司已于2021年4月3日自行将房屋腾退,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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