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签订有分家协议,后又立下遗嘱应怎么处理?专业尽责,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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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遗产继承婚姻家事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当事人咨询:父母与子女签订有分家协议,后又立下遗嘱应怎么处理?
律师解答:分家协议之后立遗嘱的,对还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该遗嘱合法有效。但如果遗嘱涉及的是不属于被继承人财产或者不仅仅属于该被继承人,那么遗嘱部分没处置权的财产分配无效,而该部分财产仍然可以依照分家协议进行。
相关案例介绍:
A号房屋系周某光及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工龄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登记在周某光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周某光及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综合周某斌提交的2002年《分家单》、2013年《分家单》,周某亚提交的2004年《分家单》和2013年《遗嘱》,其中均明确在购买A号房屋时周某斌出资4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对于周某斌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A号房屋的购房人是周某光,周某斌的出资仅构成借款或赠与,周某斌并不能因其出资而成为购房人并据此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
秦某先于周某光去世,未留遗嘱,秦某享有的A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遗产,在秦某去世后即发生法定继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秦某的遗产存在应当不均等继承的情况,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各分得A号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析产继承分割后,周某光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周某斌、周某湘、周某亚三人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A号房屋在秦某去世后即发生继承,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原被告四人作为A号房屋的全体共有人,经协商一致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被告四人于2013年7月9日签署《分家单》,从该《分家单》主要内容的书写顺序可以看出,双方首先约定A号房屋归周某斌所有,其次约定周某斌需在半年内向其他共有人支付补偿款60万元,即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在先,确定周某斌支付补偿款在后,且并未约定如周某斌未按时支付补偿款则该《分家单》作废。
房屋产权的归属系物权处分,要求周某斌支付补偿款系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债权。从2013年《分家单》内容来看,周某斌向其他共有人支付补偿款并非其获得A号房屋全部产权的前提条件,不论周某斌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都不影响其依据该《分家单》中的物权处分合意获得A号房屋所有权。其他共有人有权依据《分家单》要求周某斌给付房屋补偿款,此节属其他共有人实现债权问题,但其在本案中均未提出相关要求,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被告四人2013年7月9日签署的《分家单》系全体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决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周某光在此后拒绝按照该《分家单》履行,认为该《分家单》已作废,但该《分家单》系全体共有权人对于共有物的共同处分,且对于共有物的处分结果(即A号房屋归周某斌所有)考虑了周某斌在购房时的出资因素,故周某光无权单方废止该《分家单》。周某光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有共有权人在此后曾就废除2013年7月9日《分家单》达成一致,或达成新的分家析产合意,周某光认为该《分家单》已作废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斌依据2013年7月9日《分家单》要求获得A号房屋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在签署2013年7月9日《分家单》时,周某光享有A号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但从分家单中补偿款的分配情况来看,周某光是得到房屋补偿款最少的一方,可以看出周某光对自己的利益做出了重大让步和割舍,同时依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周某光对A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周某斌不得以房屋产权人身份要求周某光搬离A号房屋。
之前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A号房屋产权登记由肖某恢复至周某光名下,该判决应当得到执行。由于A号房屋尚未按照生效判决恢复登记至周某光名下,法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由肖某过户至周某光名下后再过户给周某斌。若肖某、周某光均怠于履行之前判决,周某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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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延伸:
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有哪些庭审要领
(一)庭前准备阶段
收集遗产继承纠纷的证据材料,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身份的证据;财产遗产证据;遗嘱;亲属关系证明等。
(二)庭审阶段
1、核对当事人身份。
2、审查原告诉讼请求。
3、调查案件事实。包括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对外债务及是否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
4、组织举证、质证,固定当事人的诉辩合意和诉辩焦点。
(三)调解、判决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遗产继承诉讼法院判决后,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开始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 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 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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