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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秦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F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秦某杰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某豪与郭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被告三名子女。1997年6月10日,秦某豪从北京某单位购买涉案房屋。1998年,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秦某豪与郭某玲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秦某杰个人继承。2014年郭某玲去世,2017年6月21日,秦某豪去世。秦某杰认为,父母所有的涉案房屋已经遗嘱处分给了秦某杰,并且经过了公证,应该由秦某杰继承,为维护秦某杰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秦某亮辩称,不同意秦某杰的诉讼请求,从笔迹来看,两份遗嘱的签名怀疑是同一人书写,如果是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公证员的签名是印章,所以遗嘱不成立。我爱人杨某芬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秦某寻辩称,不同意秦某杰的诉讼请求,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秦某杰曾说父母去世后遗产由三兄弟平均分。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秦某豪与郭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秦某亮、秦某寻、秦某杰三名子女,郭某玲于2014年去世,秦某豪于2017年去世。经询,双方均表示秦某豪与郭某玲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1994年6月24日,秦某豪(承租方、乙方)与北京某单位(出租方、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秦某豪承租涉案房屋。
1997年6月10日,秦某豪(买方、乙方)与北京某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6.12平方米,乙方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合计24074.71元。1997年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豪名下,现房屋性质为私产(成本价出售住宅)。涉案房屋现由秦某杰对外出租。
1998年3月31日,秦某豪、郭某玲立有遗嘱,去世后将二人共有的涉案房屋由秦某杰继承。1998年4月13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秦某豪、郭某玲在遗嘱上签名。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公证档案,显示二位老人对房屋处置为真实意思。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秦某豪名下位于北京市F号房屋由原告秦某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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