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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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建民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52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蓉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起,曾某(另案处理)担任南京**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曾某、何绪彬(另案处理)经商议,以支付10-15%高额贴息为诱饵,将**合作社作为平台,使用虚假的存款单,对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从慎国强处(另案处理)得知**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下家以及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向张奇、孙国林、黄家琦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经审计,曾某、何绪彬共计向周秀萍、徐霞、徐顺利等443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23亿余元,实际造成131名社会公众损失为1.48亿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吸收资金为415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2、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3、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缴纳了10万元暂扣款,属于积极退赃;4、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任何占有资金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轻;5、根据审计报告显示,仅黄家琦有360.9万元的损失,相比较4150万元的吸储金额,明显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希望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起,曾某(另案处理)担任南京**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曾某、何绪彬(另案处理)经商议,以支付10-15%高额贴息为诱惑,将***合作社作为平台,使用虚假的存款单,对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从慎国强处(另案处理)得知**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其以高息为诱惑,通过下家以及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向张奇、孙国林、黄家琦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经审计,曾某、何绪彬共计向周秀萍、徐霞、徐顺利等443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4.23亿余元,实际造成131名社会公众损失为人民币1.49亿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向黄家琦吸收资金人民币1900万元,向孙国林吸收资金人民币250万元,向张奇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150万元。经审计,集资参与人孙国林及张奇已无实际损失,集资参与人黄家琦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60.9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黄家琦、张奇的陈述,证人陈某、姚某、曾某、丁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京**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慎国强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收据、存款单、收条,江苏天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但认定集资参与人黄家琦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407.9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无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无占有资金的故意,非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审计报告证实黄家琦的实际损失为360.9万元,张奇及孙国林已无实际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吸收的资金大部分在案发前已归还,此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但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集资参与人黄家琦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至今不能得到退赔,故不宜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集资参与人黄家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万九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由公安机关向集资参与人黄家琦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安

人民陪审员唐剑

人民陪审员赵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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