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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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建民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7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房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孙建民、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陈某和冯某(均另案处理)因交往同一女友产生纠纷,纠集多人先后在本市安德门地铁站、西善花苑等地发生殴斗。被告人房某、被告人张某甲应冯某的纠集,参与斗殴。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应冯某的纠集,与崔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地铁安德门站内与陈某召集的蒋某甲、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殴斗。

2、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房某、被告人张某甲应冯某的纠集,与崔某、王某甲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山南路附近与陈某召集的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发生殴斗,造成蒋某甲、马某、张某丁等三人受伤。其间,被告人房某手持电棍,被告人张某甲手持木棍。经鉴定,蒋某甲、马某、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房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房某于2015年9月2日21时许在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村**幢***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冯某、崔某、王某甲、黄某、王某乙、邓某、张某乙、王某丙、包某、蔡某、沈某、李某、戴某、张某丙、汤某、缪某、孙某甲、谢某、肖某、周某、王某丁、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检)字[2015]203、204、6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房某、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及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打架现场照片及名单,(2016)苏011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应他人的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房某刚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房某的犯罪系在他人召唤下参与,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房某两次在他人召集下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电警棍,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全金华

人民陪审员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贾安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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