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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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建民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4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宣某,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陈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某,被告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南京分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3年11月7日8时许,其在与同事王某维护、检测出钢机构时,因王某工作失误导致其手指被机器挤压弄伤。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因骑摩托车上下班,存在很大交通隐患,故与南京分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给予工伤赔偿,其多次与南京分公司商谈工伤赔偿事宜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南京分公司支付其工龄工资42075元;2、南京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12058元;3、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未足额参保给其造成的损失23501元;4、南京分公司支付其意外伤害险赔付费用4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诉请其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其已经为李某某办理了社保,且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李某某是个人主动提出辞职。综上,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南京分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7月,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日为2天。双方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当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2015年7月9日,李某某向南京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因工致8级伤残,左手掌与指成90°,骑摩托车上下班来回近30公里,存在较大的交通安全隐患,本人决定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领导给予批准为感!(注:工作致7月底)”,后李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从南京分公司离职。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李某某向南京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因工致8级伤残,向单位提出辞职后,单位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无任何纠纷”。

2015年7月31日,李某某向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其2015年5至7月份工资及对应月份应扣除个人缴纳社保费用进行了确认。同时在该证明中载明“本人签字确认后,已收到金额壹万玖佰伍拾元整(¥10950)本人与公司(南京七建)2015年5、6、7月份工资及加班补贴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京分公司将给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给其,并补偿其8个半月工龄工资4207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上班时间超时工资212058元以及补偿一年的社会保险金,并赔偿未足额参保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因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结束,李某某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李某某与南京分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后李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分公司支付其工龄工资42075元、加班工资212058元、未足额参保给其造成的损失23501元以及意外伤害险赔付费用48400元。李某某并提交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申请增加仲裁请求复印件、仲裁决定书、仲裁确认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涉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李某某要求南京公司赔偿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及支付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并提交有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原件一份,证明南京分公司在2013年7月以及2014年6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报基数为2200元/月,而其实际工资为4950元/月,从而导致其获得工伤保险数额时领取的费用过低。南京分公司对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从工资表看,李某某的收入应该为3000多元每月,且该收入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在进行保险缴纳申报时无法提前确认李某某每月的具体收入。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南京分公司支付其2007年5月28日至其离职前的加班工资,李某某提交有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考勤表复印件14张以证明其主张。南京分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某某加班工资其已足额支付李某某的加班工资,且李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其不同意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南京分公司并提交有李某某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关于与李某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2015年7月9日”证明以及“2015年7月31日”证明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李某某对上述证据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某某认可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劳动合同书上“李某某”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其自己也未持有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9月9日首次向南京分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对于辞职报告,李某某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应南京分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辩解意见。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费,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南京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仲裁案件审理确认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诉书、申请增加仲裁请求、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辞职报告、工资表、考勤表、“2015年7月9日”证明、“2015年7月31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工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南京分公司支付未足额参保给其造成的损失23501元,不在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南京分公司支付其自2007年5月28日入职之日起至离职前的加班工资212058元。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从2015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在本案中仅能主张2014年9月10日至其离职前也即2015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李某某主张的2007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加班工资因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南京分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按照当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李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且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其提交的考勤表相互印证,再结合李某某出具的“2015年7月31日”证明以及“2015年7月31日”证明载明的关于双方无任何纠纷的内容,可以确认南京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李某某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李某某辩称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存在造假,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李某某主张南京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费用,因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该项诉请不在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李某某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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