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勇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6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4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通某公司借款18000元用于支付王某工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王某支付了18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通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用于支付王某工资,于2017年6月10日返还给通某公司。”当日,王某收款后亦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江苏通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微信转账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 并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返还,后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通某公司借款,原告按其要求支付给了王某,原告已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偿还。被告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主张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