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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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范某某

发布者:李刚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8日|分类:交通事故 |437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李刚律师担任范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过失性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

  1、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当天,恰遇雨天以及下班时刻,天气雾气较多,车辆很多,路面环境复杂,视线不是很好,被告范某为了避让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甚至可以排除故意或过失,且被告人没有任何的犯罪目的或动机,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

  2、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合格车辆,并且被告人本人没有醉酒驾驶的情形,其主观罪过远远小于那些因醉酒、吸毒、无证驾驶、故意超载、闯红灯等恶劣情形造成的交通事故,故主观罪过较轻。

  3、被告人积极悔罪。无论在案件的哪个阶段,被告人能够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积极深刻的反省自己的错误,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和积极态度。

  4、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在整个案件进程中,始终如一,积极承认自己的错误与罪行。同时,被告人现失业在家,家庭困难,远在东北的父母年龄很大,并且患病在身,还有个两岁多的女儿需要抚养,家庭经济状况非常困难;事故发生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筹钱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被告人范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其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范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2、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以及后续的调查取证,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完全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完全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自首。

  三、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1、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条件。

  2、被告范某系初犯、偶犯,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具有恶劣情节,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告知肇事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此前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严重交通肇事情节,平时表现非常好;故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想结合”的原则,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法公正裁决,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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