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伍涛律师网

专业、专注、用心服务,打造专业的法律服务律师!

IP属地:河南

张伍涛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房产纠纷

  • 服务时间:00:00-23:00

  • 执业律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637175807点击查看

A与新密市XX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聂某某与新密市XX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XX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聂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XX,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A,新密市XX科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新密市XX、第三人B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A、B,被告新密市XX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前夫陈合法生前1983年在新密市XX申请宅基地一处,1986年建房屋四间,双方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共同居住于此,1990年7月份,A因病去世,该房宅即由原告及女儿A共同继承,1991年原告又与同村的A再婚,2013年原告对继承的该房宅维修后出租,2014年8月,原告收到新密法院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由此获知第三人A对原告等提起诉讼,其称诉讼的依据是上述原告的房屋已被新密市人民政府为其确权并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房产证,由于被告办证故意不标注四邻关系、不显示房产坐落、门牌等,造成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导致第三人依据该证对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为第三人A颁发该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XX行政复议决定书;
2、A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3、A诉聂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和新密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4、陈合法与聂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表;
5、2014年5月20日白寨镇史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6、2014年5月26日白寨镇史沟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村民签名证明;
7、证人证言共11份;
8、代理人在村里作的两份调查笔录;
9、帮助查明事实的几组照片;
10、代理人到实地作的堪丈图,
原告聂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A、B、C弟兄三人在XX各有一处住宅,A的办证房屋与聂某某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密市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个遗失补证登记行为,所涉案的房屋在1994年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在遗失后提出申请,我们为其补发了该证,该证中房屋记载情况,是根据1994年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情况补发的,至于原告质疑内容不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原告证据1、2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目的;对证据3-9,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归属,应该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这些证据不能推翻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原告未对1994年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人A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认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就已经知道该办证行为,
被告新密市XX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密房权证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依第三人遗失申请补发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解释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3年7月份之前就已知道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证符合事实和程序要件,请求法庭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提供的遗失补证申请书;
2、2013年5月29日遗失补证审核表;
3、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书写的申请书;
4、新密市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申请表;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第三人身份证件;
7、遗失声明;
8、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委托书;
9、房屋现场测绘情况表(共五页);
10、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新密市XX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A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
原告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补证申请书中的房屋在村里根本不存在;证据二,审核表并没有按程序去办,不符合登记条件,一是村中并不存在该房屋,二是应该在村民所在地公示,但没有公示;三是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测绘;对证据三,对是A书写不持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第一次办证时的签名并不是A亲笔,他从没有领到此证;对证据四遗失登记表有异议,应该有地号,但不显示,另外结构面积虚假,根本不存在;对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本身不存在异议,存根上的领证人签名并不是A亲自签的;对证据六、七、八不持异议;证据九,该表是伪造的,一是没有按照规定到实地测绘,二是房屋平面图是不对,与涉案房屋结构不一样,三是房屋面积、长度、宽度均不对,四是测绘不显示时间,测绘人也没有签字,测绘也没有审核人签名,测绘比例也与实际不符,另外测绘表多项空白,证据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存根没有土地证号,也不显示使用土地的面积,也不显示土地权属性质,A与B和其女儿应该是共有人,但上面并不显示,
第三人A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A述称,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应该受法律保护,即使有关主管部门存在某些办证程序上的不足,不能因此而否定答辩人已在二十年前就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A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权请求撤销答辩人依法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起诉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购房协议一份,
原告A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一、购房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购房协议证明了A对聂某某、B的侵权行为;三、A擅自将房屋出售不能证明他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四、A卖该宅基地的行为证明他本身已有一处宅基,
被告新密市XX对第三人的证据没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聂某某、A1989年5月登记结婚后,与陈某某、A三兄弟分别居住于新密市XX,A去世后,1991年原告又与同村的A再婚,1994年,被告新密市XX为第三人A颁发有密房××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A向新密市XX提出申请,称其位于新密市XX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请求予以补证,并已刊报声明该证作废,被告新密市XX有关部门经审批,2013年5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原告聂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XX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XX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30××3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备的主要条件应为行政诉讼起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起诉人A所述其继承取得的房屋与被告为第三人B补发办证的房屋不能确定系同一房屋,且起诉人A也自认不是同一房屋,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补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聂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 全站访问量

    503473

  • 昨日访问量

    24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伍涛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