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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A,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A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X由北向南至XX与XX向XX右转弯时,与原告A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B)沿XX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A、B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被告A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45926.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1、被告A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而原告A在起诉中对该事实只字未提,A表示遗憾;2、在事故中被告A车辆被撞坏,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负部分赔偿责任;3、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A是无证驾驶,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条件;2、本案中被告A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因此本案也不符合交强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条件;3、提醒法庭注意本此事故存在两名受害人;4、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A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岭路与XX向XX右转弯时,与原告A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B)沿XX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A、B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A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A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XX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出门诊费用983.82元,被告A垫付医疗费39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用44045.62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A垫付住院押金200元及被告A通过转账方式垫付的现金2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均未扣除,
又查明,被告A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A作出询问笔录,A陈述本次事故中造成其轻度擦伤,但由于伤情较轻,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申XX、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XX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5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A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56.11元[(45029.44元+510元+255元-10000元)×70%],由于被告A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故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56.11元(25056.11元-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56.11元;
三、驳回原告A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A负担326.60元,被告A负担621.40元;保全费170元,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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