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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湖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湖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湖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湖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A系B的养女,有大量证据证明A享有村民待遇,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明显错误,2.户口簿显示A与B系养父女关系,应以户口簿为准,生效判决没有认定A与B是养父女关系明显错误,3.生效判决认定《赡养遗赠协议》及《协议》有效是错误的,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A的认可,其对外做出的任何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4.生效判决对《二七区荆湖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关于村民安置房人均不低于170㎡的标准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生效判决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没有对A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官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作为XX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明显错误,3.生效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当通知A参加诉讼而未通知,(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村民待遇,在拆迁补偿收益中应分得份额,生效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1.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A提供的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不能认定收养关系成立,2.A应否享受村民待遇,应根据当地村委会或村民组的村民自治权决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A应否享受村民待遇,3.《赡养遗赠协议》是由A及其家人与B在村民组长和村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该《赡养遗赠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在《赡养遗赠协议》的履行过程中A对遗赠财产作出的处分,A在不损害B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财产适当处分(如选择安置方案),该两份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当,4.《二七区荆湖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安置房人均不低于170㎡是对享受村民待遇的拆迁户的安置标准,该安置方案有两种:一种是按人数,另一种是院落面积,由安置户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A4人享受村民待遇(按照人数应安置680㎡),按照院落面积安置906㎡,A选择按院落面积补偿,并未损害A利益,生效判决认可该种方案,并未否定人均低于170㎡的补偿标准,(二)审理程序问题,1.认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A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对B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2.一审法官根据案情需要向A询问并制作笔录,法官和书记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是证明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并非是对A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3.A作为本案原告,其并没有把A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且A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故生效判决没有通知A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三)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B系养父女关系,生效判决据此驳回A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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