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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和玉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6月12日|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和玉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郑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A,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和玉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审被告和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A与郑州XX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写明:XX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开办,在2012年5月1日由A以145000元收购了B的股份,由于合作意向分歧,并且无法达成一致,经A个人意愿提出退股,由XX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其退出股份,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XX公司各股东协商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A同意以145000元的价格出让其全部股份;2、经XX公司各股东协商,A的145000元在签订此协议时一次性支付80000元,剩余65000元分成4期支付(每期为一个月), 截至A起诉,A共收到所退股金1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A当庭提交了2010年12月5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与和C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2011年4月10日和C与案外人D签订的《双方网吧合作经营协议书》、2012年5月15日A与和C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在XX向剧秀理支付了网吧转让款140000元后,A应作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A与XX公司达成协议,A将其占有的股份作价145000元由XX公司回购, 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且根据A提供的证据,和A出资525000元与B共同经营XX公司,而X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XX公司回购原告的股权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减资,故A要求XX公司退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A要求和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30000元;二、驳回A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郑州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退股约定的退股协议未经上诉人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 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按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6月取得最后一次退股款的时间计算,其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A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上诉人“《退股协议》没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事实是,该协议是由上诉人当时实际经营的老板和玉童代表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也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协议, 上诉人所述与其实际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自相矛盾, 二、上诉人所称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自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后,答辩人一直在向上诉人及其实际经营的老板和玉童主张权利,催要款项, 上诉人最后一次经和玉童支付退股款是在2013年6月,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是在2015年3月,因起诉有误,法院驳回了答辩人的起诉,后答辩人又对上诉人及和玉童提起了诉讼, 答辩人一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和A辩称: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退股款已经支付完毕, 请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诉争的《退股协议》虽未经上诉人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上诉人已接受被上诉人A出让的股权,并向被上诉人A支付了大部分退股款,协议主要义务已履行,且对方已接受,该《退股协议》依法成立, 该《退股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故上诉人“退股协议未经上诉人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退股协议》生效后,上诉人XX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股款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最后一次经和玉童支付退股款,下欠被上诉人30000元退股款未支付, 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虽因起诉有误被法院驳回,但足以表明被上诉人A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上诉人A的辩解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和A称退股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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