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徽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受设计空间所限,作品的概括性呈现不构成侵权

发布者:李金徽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3日|分类:知识产权 |749人看过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号XX室。


被告一:XX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大道XX号。


被告二: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嫚利,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系美术作品《XX之翼》的著作权人,并根据该美术作品图稿制作、销售同款项链。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图稿制作、销售项链,并将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京东网等平台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取证,支付公证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36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如不制止将对原告造成进一步侵害。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两被告:

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5000元、取证费2360元、律师费5000元;


4、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

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其所主张权利之作品的著作权;


2.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并非实质性相似,并不存在前者复制后者的情形;


3.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被告二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已履行了关于著作权权属的注意义务,即使侵权自身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


1.原告主张权利之著作权内容不明确具体;


2.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是美术作品,相应的侵权方式应为图片形式的复制,而非实物,故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实物的行为不会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复制权,更不会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发行权;


3.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之设计中相同的部分都来源于现有设计,对该部分内容原告的作品没有独创性;


4.被诉侵权商品的创意及其表现形式与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不相同;


5.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缘与美公司曾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故即使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作品相同,也是自身创作设计的作品,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6.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如果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如果原告的侵权诉请成立,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一、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原告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涉案《查询报告》主张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提出著作权主张的举证要求。但从原告所提交《查询报告》的具体内容来看,无法判断其所主张权利之三幅美术作品复印件是否是《查询报告》所记载的第20个作品《XXXX吊坠》所对应的三幅美术作品,原告在有条件对该证据予以补强的前提下,未尽任何证据补强之义务。单就涉案《查询报告》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权利之三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据以提出涉案著作权主张的依据除了上述三幅美术作品外,还有相应的实物,但从原告所提交实物及其附随凭证等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来看,并无任何与原告主体相关的标示信息故此,单就原告所提交的实物及其附随凭证而言,亦不能证明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


二、即使原告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其侵权诉请也不能成立


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其主张权利之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而2008年8月《凤凰珠宝》杂志即已刊载了“金嘉丽‘XX天使’”的相关设计图片,相关公众对该杂志中所刊载图片存在知晓的可能性。图片中的相关作品采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相同的对称的双翅、连接两翅膀的镶嵌钻石、项链穿孔位于翅尖等设计元素。当将“XX天使”镶嵌钻石下方的较大的悬挂吊坠去除后,无需任何创造性设计即可想到在双翅已经向上转动实现平展的基础上进一步上扬靠拢,从而呈现出原告所主张权利之作品的第三种状态。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与被诉侵权的作品也都采用了“XX天使”的上述设计要点,且都对翅膀进行了更加贴近鸟类翅膀的仿生化处理,而这种仿生化处理方法必然会限制相关作品的创作空间,使得相关作品的独创性更多地体现于细节而非对鸟类翅膀的概括性呈现。


三、原告对两被告的侵权诉请不能成立


法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且即使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被诉侵权作品亦非基于对原告主张权利之作品的复制而形成,故原告对两被告的侵权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处理结果】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驳回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次

【案例评析】


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应注意,作为原告方必须明确构成侵权成立的条件,当然本案中原告的问题还在于没有解决其权利有效性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有权主体。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构成条件:

1、每种不同作品类型,其侵权行为的“复制”具体行为是不同的,例如本案中,原告一直未能明确其作品到底是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三张设计图纸)还是实物作品,因此导致其诉请中对被告行为认定的含混。


2、著作权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中的一种,显然与知识产权中的其他两大侵权--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构成方式不同,而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相同,还须证明被告的过错——即仅仅证明相同是不够的,必须证明被告的接触且复制抄袭。


3、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类似,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同时对比关注现有设计,应以与现有设计不同的设计要点作为独创性和侵权判断要点,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去举证对自己有利的现有设计证据。


4、著作权登记申请时应注意类型和权利内容的描述说明,尤其是针对实物作品,仅提供图纸作为美术作品是非常危险的做法。

【本案例根据法尔律师事务所FR1607025-CL档案编写】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