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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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5日|分类:票据 |17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蒋**2于2013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8,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并质押由上诉人出具的、号码为00043982支票一张。因蒋**2到期未还款,故陈**通过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将此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涉讼。被上诉人为陈**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1与蒋**2为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上诉人签发了空白支票,其未记载的事项应当视为其已授权持票人予以补记,而持票人一旦予以了补记,根据票据的文义性,补记在票据上的日期即为上诉人应当付款的日期,故对上诉人票据无效及已过追索期的辩称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借款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蒋**2认可该借条由蒋**2亲笔书写,借条上也有蒋**2在陈**催讨后,再次约定还款期限的承诺,上诉人称仅质押支票而陈**未借款予蒋**2,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常理明显有悖,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审理中上诉人及蒋**2均确认该支票作为借款的担保,由蒋**2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蒋**1手中取得后,由蒋**2转交予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故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支票。因此,上诉人为本案讼争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据额承担保证向合法持票人即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11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票据授权补记应以书面授权为准,现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票据事项并非授权补记,系争支票出票时出票日期空白,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票据,被上诉人不具有票据权利;系争票据出票日为2013年4月1日,至本案起诉时已过追诉期,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系争票据的开具目的为提供票据质押,现主债权尚未到期,被上诉人不得向上诉人行使质押权利。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出票日期在提示付款填写完毕即应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2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案系争借条上确认相关债务于2015年10月1日止还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取得系争票据时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均为空白,之后由蒋**2填写出票日期,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了收款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称系争票据的出票日期系由陈**征得蒋**2同意后填写,由被上诉人操作,收款人名称于2013年4月1日已填写完毕。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票据用途系为蒋**2就陈**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均无异议,系争票据用途栏记载内容为还款。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票据是否是有效票据?2、被上诉人作为质权人能否迳行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虽规定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的为无效票据,但该法并未规定出票日期的填写时间仅限出票人出票时,亦未禁止出票人授权其后手对出票日期进行授权补记,故仅依出票时出票日期空白不能否定系争票据的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空白授权票据在行使补记权后,若票据上记载事项完整,则该票据依法具备完整票据的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对系争票据补记之后,系争票据已成为有效票据,上诉人关于系争票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授权补记应以书面方式确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出票人向其后手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即应视为授权其后手对票据空白事项进行补记,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空白票据经补记后方能成为完全票据,始生票据权利,故本案系争票据的出票日期应以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与该出票日期对应的追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票据系为提供票据质押而出具,且出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故可认定本案系争票据质押性质属以无记名票据出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无记名票据出质的,由当事人达成设质合意并交付票据即可,无需设质背书记载,故虽然系争票据未记载质押事项,但仍可认定本案系争票据质押为一合法有效的质押行为。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被上诉人并非主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主债权人亦确认由被上诉人代行票据权利,则可认定被上诉人系代质权人持有系争票据并行使相应民事权利,其权利义务范围应与质权人一致。

票据质押系属权利质押之一种,而权利质押并非权利转让,故票据质押的实质为票据权利人将票据权利质押于质权人,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而非将票据权利转让与质权人,质权人即使在票据上将自己记载为票据当事人,亦并不当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取,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质押票据的到期日早于主债权到期日的,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式为兑现票据,并与出质人协商以票据款提前清偿债务,质押票据的到期日晚于主债权到期日的,则质权人无权提前兑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且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即支票的到期日为出票日期起的十日内。而在无一致合意情况下,出质人一般并无在主债务到期前提前履行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出票人授权质权人补记出票日期的授权范围一般不应早于主债务到期日前十日。故出质人以空白支票出质的,质权人应负有合理补记的义务;如质权人将支票到期日填写于主债权到期之前,实质系提前要求出票人履行债务,即在主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质押票据的出票人提前承担质押责任,显然超出出票人的授权范围,违反担保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出票人作为授权人,得以此对质权人的主张予以抗辩,如因此造成质权无法实现的,应由质权人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现本案系争债务的主债务人于2014年8月20日确认主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日,而被上诉人将出票日期补记为2014年8月27日,对应的票据到期日早于主债务到期日,显属不当,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于二审中称出票日期为主债务人填写,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本案系争票据的退票原因虽为存款不足,但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能力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现被上诉人自行将质押票据到期日补记为主债务到期之前并予以兑换,致使无法确定主债务到期之日上诉人是否具备兑现系争票据的付款能力,故仍应认定导致本案质权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应系被上诉人的不当补记行为,被上诉人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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