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摘要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的,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认为高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高光就此不服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重点审查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了错误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用法》第5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送死、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未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
首先,高光对3号敏思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诉讼请求的主体。在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四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海南高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协议书》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的土地,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即便高光的主张成立,但由于土地已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书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送死、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祖昂不应再以无独立情趣全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光主张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光的利益。根据前述分析,高光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这个。海南高院基于此裁定驳回高光的起诉时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高光上诉所主张的3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虚假诉讼,天通公司、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和天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高光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这个,不符合起诉的o间,故本案对前述实体问题无须再作处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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