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银行卡纠纷案(指导案例169号)
裁判要点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犯罪嫌疑人以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
购买的优盘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一级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
用自己人的头像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办理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机服务商营业厅将要盗刷的那个受害者的手机挂失并补新的SIM卡,补新SIM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预留给银行的手机,以便于接收转账操作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手机银行内的钱才能被转账成功。
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外人谢某如何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信息泄露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使用银行卡所致。因此,就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另主张,手机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然,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未储蓄存款合同,手机运营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当事人,手机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手机运营商追偿,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咋i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诉人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7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