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产假期间按月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报销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上述待遇都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承担相应生育费用和支付产假工资。
根据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设计,生育津贴就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也就是说,企业依法缴纳生育保险后,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基金给付的生育津贴,企业通常情况下无需另行支付产假工资。
但是,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台,对于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进行了调整,即修改为“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根据新的规定,由于生育津贴是由所在单位全部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决定的,因此就出现了女职工所领生育津贴和其本人生育前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可能高于其本人工资标准,也可能低于其本人工资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产假工资应如何发放,各地又出台了不同的规定,比如北京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企业应当按本人生育前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如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企业不得扣回,通俗地讲叫“补高不扣低”。
对此,企业 HR在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时,应根据当地的相关规定正确核定支付标准,及时调整相应的操作流程,避免因未依法支付引发劳动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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