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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云强|时间:2020年06月26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毛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鞍西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三次共计二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于鞍山市监狱。 辩护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辽阳第一监狱干警姜某(已起诉)在辽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让辽阳第一监狱30余名服刑人员同家属、亲友联系往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然后由姜某提取现金为服刑人员购买生活用品、香烟、食物等,或直接提取现金。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白某、毛某甲等人自2011年11月起向姜某账户内存款总计12万余元。姜某为毛某某在监狱外面购买食物、生活用品或提取现金交给毛某某。毛某某为感谢姜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每个月给姜某好处费1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个月给姜某好处费1500元,共计送给姜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毛某某为了在减刑加分、办理“省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方面获得照顾,分三次送给辽阳一监生活卫生科科长耿某某(已起诉)人民币共计40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但辩解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给予耿某某4万元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行贿,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系自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系初次行贿,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辽阳第一监狱干警姜某(已起诉)在辽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让辽阳第一监狱30余名服刑人员同家属、亲友联系往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然后由姜某提取现金为服刑人员购买生活用品、香烟、食物等,或直接提取现金。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的家属白某、毛某甲等人自2011年11月起向姜某账户内存款总计12万余元。姜某为毛某某在监狱外面购买食物、生活用品或提取现金交给毛某某。毛某某为感谢姜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每个月给姜某好处费1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每个月给姜某好处费1500元,共计送给姜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毛某某为了在减刑加分、办理“省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方面获得照顾,分三次送给辽阳一监生活卫生科科长耿某某(已起诉)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姜某、耿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毛某某、孙某某、陆某某、胡某、韩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辽阳第一监狱出具的姜某、耿某某自然情况及主要职责,姜某身份证明,关于罪犯评选省劳的条件及程序说明,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名单及审核情况说明,辽阳第一监狱罪犯减刑、奖励审核表及月考核记录,姜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收汇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证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毛某某入监登记表,辽阳第一监狱出具的关于毛某某关押监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系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刘震 人民陪审员贾广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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