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黎霞|时间:2019年11月15日|5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6年10月25日,原告黄某勇为自已向被告A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公司终身险和一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终身险约定,原告黄某勇以年交方式向被告A咸宁分公司交纳保费3060元,交费期限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约定,原告黄某勇以年交方式向被告A咸宁分公司交纳保费275元,交费期限1年,且购买该险种时原告黄某勇详细询问其业务员其若在新加坡住院治疗是否能享受该险种的保险待遇,业务员承诺即使原告在新加坡因病住院只要在保险期限内就可享受保险待遇。因此,同日原告黄某勇交纳了这两个险种的首期保险费,被告A咸宁分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25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A咸宁分公司续交这两个险种一年的保费3335元,即原告总共向被告A咸宁分公司缴纳的保费为6670元(见交费发票)。
2007年9月,原告黄某勇以其在新加坡因病住院为由,申请被告A咸宁分公司理赔,被拒绝理赔,认为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在终身险的保险期限内也没有获得任何保险理赔款,随后向被告A咸宁分公司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费及利息。
一、解除原告黄某勇与被告A咸宁分公司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终身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
二、被告A咸宁分公司向原告黄某勇返还保险金1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