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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20年诉讼时效的94方案房产分割

2015年12月07日 | 发布者:田其锐 | 点击:10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系争房屋原系共有住房,当事人父母未经其本人同意,伪造其签名,在1995年按照94方案购买了公房产权,当事人父亲病逝后,其母亲和弟弟又私下将房屋产权转到弟弟名下,当事人一直到2015年去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房屋产调的时候才知道

系争房屋原系共有住房,当事人父母未经其本人同意,伪造其签名,在1995年按照94方案购买了公房产权,当事人父亲病逝后,其母亲和弟弟又私下将房屋产权转到弟弟名下,当事人一直到2015年去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房屋产调的时候才知道其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所以,当事人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房买卖合同无效,但是起诉时已经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立案时法院明确告知,原告方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即便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支持的。同时,鉴于本案时间跨度太长,当时公房的出售人及代理人早已不复存在,许多关键的证据材料都无法获得,立案都比较困难。原告无奈,找到本律师,经过本律师多方奔走,调取本案的关键证据材料,终于使本案得以顺利立案。立案后,本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确定了“以打促和”的诉讼策略,打的越凶打的对方越疼,对方越有诚意和谈。鉴于此,本律师大量查阅相近相似案例,做了充分的准备。在庭审中本律师引用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就某相似案件所确定的裁判意见:“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经过与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激烈辩论,该裁判意见还是得到了审判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对方当事人也愿意放下姿态与我方当事人协商,最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我方当事人也获得了相应的房产份额。

附民事调解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06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原告的母亲)

被告:陶某1(原告的姐姐)

被告:陶某2(原告的弟弟)

被告:陶某3(原告的姐姐)

被告:陶某4(原告的妹妹)

本院于20158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诉被告庄某、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陶某的父亲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陶某的父亲与庄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陶某、被告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五个子女。原告陶某与被告陶某1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并伪造原告的签字购买了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至2015717日查询房屋信息时才知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权属恢复原状。

被告庄某、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辩称,被告陶某1至今未婚,平时均由被告庄某照顾。系争房屋系父母财产,都是父母说的算。当时,父亲为了考虑陶某1的情况,购买了产权,所有手续都是父亲办理的,五被告均没有意见,现愿意协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三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陶某、被告陶某1、父亲(已亡)按份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陶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龚立琼

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乃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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