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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醉酒驾驶之一起成功的危险驾驶罪的罪轻辩护

2015年11月03日 | 发布者:田其锐 | 点击:13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委托人章某于2014年6月10日饮酒后驾驶奥迪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上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后被人举报遭民警查获,经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已达严重醉酒驾驶标准。委托人被查获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担任其

委托人章某于2014年6月10日饮酒后驾驶奥迪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上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后被人举报遭民警查获,经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已达严重醉酒驾驶标准。

委托人被查获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经过本律师多方协调与积极争取,成功将委托人取保候审。之后,本律师为该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积极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联系,多方调查取证,认真仔细地阅卷,在准备完善的基础上,在庭审中有理有节有据的为委托人进行罪轻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仅判决委托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于本案的办案结果,委托人极为满意。因为,此前在杭州达到严重醉酒标准的是难以申请取保候审的,而且刑期一般是6个月。此案,不仅申请取保候审成功,使得当事人免于拘留,而且还将刑期降为1个月,极大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附判决书全文如下: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其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田其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124号天伦精品酒店门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处时,发生一起车头碰撞人行道内石柱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章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黄某、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章某系在并不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被交警查获,且其在交警调查过程中仍然对其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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